詐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簡-13-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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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展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展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補充為「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第32行補充為「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安全碼及驗證碼」、第34行更正為「…收受星展銀行之通知」;證據部分補充「條碼繳費頁面擷取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胡展魁將其iRent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iRent帳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黃志誠、王琮達(下稱本案告訴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單純提供本案iRent帳號、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iRent帳號、門 號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審酌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iRent帳號、門號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7號   被   告 胡展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展魁可預見如非有掩飾身分與行蹤之不法動機,常人殊無 支付代價使用他人名義租車或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合理性,故如擅自將他人申辦之租車服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第三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第三人為不法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向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iRent帳號(下稱本件iRent帳號)後,再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本件iRent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恩齊」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件iRent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iRent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同案被告黃宇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和雲公司承租車輛而取得超商繳費條碼(第二段條碼:IRZ000000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向黃志誠佯稱:得出租車輛12小時共計3,000元云云,致黃志誠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前揭條碼至統一超商和興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000號1樓及和生路一段900號1樓)繳費。嗣黃志誠發現未成功租車,始知遭詐而報警處理。  ㈡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將本 件門號SIM卡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件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18時19分許,以該門號發送內容不實、偽冒之中華電信限時兌換好禮簡訊至王琮達所使用之手機內,王琮達因此陷於錯誤,依據該簡訊之指示點入連結網址https://mobilaon.pw,並輸入其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驗證碼,該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即於112年10月27日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高鐵票6張(總計7,450元)。嗣王琮達收受星展銀行所寄發之簡訊,始知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志誠、王琮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展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志誠、王琮達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黃志誠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證人王琮達所提出之未出帳單、手機簡訊、不實網址擷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18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3份(契約書編號: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坦承出售本件iRent帳號及本件門號之行為,然否認因此取得對價,本件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件iRent帳號及本件門號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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