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簡-138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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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2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2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裕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利義務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何權源得以使用告訴人柯茂亨所管領、停放在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然其為前往高雄市岡山區遂行竊盜而擅自駕駛取用該車,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再者,被告此取用該車以遂行另案竊盜之目的,衡情殊無取得告訴人同意使用之可能,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惟其猶擅自駕駛該車作為另案犯罪之交通工具,此情已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所管領支配物品之「使用竊盜」迥異,被告主觀上顯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主觀上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與使用竊盜之要件未合,縱其事後將該自用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亦僅屬事後就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自不影響先前竊盜罪之成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上開 車輛,作為另案行竊使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告犯後駛回原處,並經告訴人駕駛他處而取回(警卷第24-25頁),其犯罪所生危害相對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返還告訴人取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4號   被   告 王裕文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停車格,徒手竊取柯茂亨經營之輕松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駕駛該車至岡山空軍基地某工地從事竊盜電線載運事宜(另案偵辦),並於113年5月7日5時3分許,將上揭車輛駛回原處停放,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柯茂亨為警調查上揭岡山空軍基地竊盜案件時始悉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茂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柯茂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灣公司網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竊盜罪 屬於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卻仍得由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例如:有無就財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財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事後是否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財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至於在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可能同意行為人以此等手段使用此財物,予以綜合判斷。本案被告使用上揭車輛時間自113年5月7日0時19分許起至同日5時3分許,共計約5個小時,其從鳳山區紅毛港路501-1號前停車格駛往岡山空軍基地,再從岡山空軍基地駛回原處,已產生相當汽油之損耗,且被告事後係為隱瞞其岡山空軍基地竊案,才將上揭車輛駛回原處,其意在掩飾竊盜犯行,並非意在歸還原物,衡情告訴人亦應不會同意被告使用上揭車輛從事竊盜犯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將上揭車輛駛回原處,難認係使用竊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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