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簡-139-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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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KIDO三明治餅乾、新東陽辣味 牛肉乾、大溪黑胡椒豆干、黑糖麥芽餅、77大波露巧克力各壹包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 5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未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KIDO三明治餅乾、新東陽辣味牛肉乾、大溪黑胡 椒豆干、黑糖麥芽餅、77大波露巧克力各1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4號   被   告 陳清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軍鳳山福利站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KIDO三明治餅乾、新東陽辣味牛肉乾、大溪黑胡椒豆干、黑糖麥芽餅、77大波露巧克力各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317元),得手後隨身藏放,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站經理陳博裕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博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博裕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訊問(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又為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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