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簡-14-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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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意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更正為「油壓剪1支 ,乘無人注意之際……」(按:即刪除攜帶「老虎鉗1支」之情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老虎鉗1支係警於案經發覺後,嗣持搜索票至被告劉 意弘居處扣得,與扣案油壓剪1支及本案作案衣褲,是自被告另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初已有別,有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又訊據被告乃承稱:我(是)用「油壓剪」剪斷(之方式)竊取電線、延長線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另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未能見被告確有攜帶上開老虎鉗至作案現場或取出使用之畫面,此外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之,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予更正如上。 三、被告雖辯稱:電扇是我的云云(見:偵卷第98頁),惟查: 本案電風扇1台業據告訴代理人李政道明確指為本案遭竊之物,並具名表示如有冒領願負法律責任而予領回,有其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1至32頁、第53頁),衡諸:㈠本案電風扇之客觀價值,與泛指誣攀所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相比,應較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㈡且被告亦承稱該電風扇確是放置案發現場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而置於他人管領領域內使用之物,於通常情形應是為該他人之物;㈢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對於扣案電風扇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乙節有所異議,綜應堪採信。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衡諸被告於本案並未有實際以其所攜帶之油壓剪,為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且所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嗣並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如前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如前述(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所竊取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如前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之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另為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負擔同如主文後段所示。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扣案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應或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5號 被 告 劉意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意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2時41分許至同日3時57分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82巷「鳳山都更好工地」B棟地下1樓,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老虎鉗1支,乘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開工地,竊取工地內兆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暘公司)所有之電線1匹、延長線2條、電風扇1台(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該工地工程師李政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線、延長線、電風扇(業已發還)。 二、案經兆暘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意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李政道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意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 竊盜罪嫌。而扣案之電線1匹、延長線2條、電風扇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