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4-簡-141-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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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竣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竣翔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恐嚇危害安全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竣翔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 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行為人於強暴行為過程中有恐嚇言語,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手段恫嚇告訴人甲○○並阻止告訴人外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此部分行為,核屬強暴、脅迫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即為已足。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除犯強制罪外,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 情糾紛,竟以附件一、㈠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復以附件一、㈡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顯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方致被告迄今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2號   被   告 范竣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竣翔與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交往後發展為男女朋友親 密關係,於113年4月25日由甲○○提出分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㈠范竣翔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至甲○○當時之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下稱上址租屋處),因不滿甲○○與友人相約外出唱歌而不願意陪伴范竣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手持小刀阻止甲○○外出,以此方式恐嚇危害甲○○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妨害甲○○離去上址租屋處之權利。㈡范竣翔因不滿甲○○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上址租屋處錄製其打開放置在上址租屋處陽台之瓦斯桶開關,再將該瓦斯桶搬到廁所旁後作勢使用打火機欲點燃瓦斯桶之影片,並於113年4月26日19時3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影片及欲自殺之相關訊息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至上址租屋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范竣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手持小刀之事實。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傳送其擔心被告使用瓦斯桶會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等相關訊息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㈢被告以一行為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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