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簡-144-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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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6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宏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宏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至102年間之某時起至113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附件所示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以一罪論。  ㈡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持有子彈前,即主動 於113年3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自首並報繳本案子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足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雖僅1顆,但持有期間非短,對於社會治安仍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子彈之政 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卷內復無被告持本案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且其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僅有1顆,是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程度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而失其效能,不再具殺 傷力,顯已失其子彈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14號   被   告 許宏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志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之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0號之協勝發煉鋼廠內,拾獲具殺傷力之0.38吋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經鑑定試射後已用罄)後,其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將本案子彈收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內而非法持有之。嗣許宏志於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持有子彈前,主動於113年3月19日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自首並報繳本案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3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案子彈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3609號鑑定書、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90449號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持有子彈前,主動於113年3月19日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自首並報繳本案子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足憑,足認其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及報繳子彈之規定,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作用及性質,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之某時,在址設高雄 市○○區○○街0號之協勝發煉鋼廠內,同時拾獲本案子彈1顆及同屬0.38吋制式子彈3顆並收藏之,因認被告就拾獲並收藏另3顆0.38吋制式子彈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查,就被告拾獲除本案子彈外0.38吋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鑑定後均因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3609號鑑定書、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90449號函存卷足佐,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認該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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