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簡-14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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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于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戴于翔前為高雄市○○區○○路00號燒肉店之員工,且為蔡育霆 之同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11時許至13時許間之某時,在上址廚房,徒手竊取蔡育霆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1 Pro Max 256G,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得手。  ㈡戴于翔竊得上開手機後,因曾目睹蔡育霆輸入密碼開啟手機 ,而得知蔡育霆前開遭竊手機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以取財之犯意,未經蔡育霆之同意,輸入密碼入侵蔡育霆所有性質上屬電腦相關設備之上開手機,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網頁,並以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將該等不正指令輸入上開手機,而欲以此不正方法登入蔡育霆所屬台新商銀、玉山商銀帳戶(帳號詳卷)轉出款項,以製作蔡育霆前開帳戶存款金額之不實財產權變更電磁紀錄,惟均因密碼或使用者名稱輸入錯誤而無法登入,因而止於未遂階段。嗣因蔡育霆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手機之定位紀錄、網銀登入IP資料及戴于翔所駕機車車行紀錄等相關資料勾稽比對,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戴于翔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于翔於警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蔡育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網銀登入紀錄網頁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定位截圖及翻拍照片、車行紀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試圖以輸入不正指令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之不法方式,欲變更告訴人前開帳戶內存款金額之電磁紀錄,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告係欲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方以上開方式無故侵入上開手機,並以上開方式欲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因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手機,且 無故輸入密碼而入侵上開手機,並欲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戶以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記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領據可查(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手機內之SIM卡雖遭被告丟棄而未返還告訴人,然因SIM卡係個人專屬物品,倘經原持有人申請停用、掛失或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登入銀行 登入時間 登入失敗原因 1 台新商銀 112年12月12日10時26分許、10時34分許、113年1月10日22時59分許 使用者密碼輸入錯誤 2 玉山商銀 113年1月10日3時55分許 使用者密碼輸入錯誤 3 玉山商銀 113年1月10日22時59分許、113年1月11日1時17分許、16時48分許 使用者名稱輸入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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