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4-簡-14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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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樂貳杯、嫩雞腿漢堡壹個、辣 味雞腿堡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即麥克雞塊2盒、麥脆雞腿1個及薯條1包)發還由被害人賴惠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堪認本案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食用完畢之可樂2杯、嫩雞腿漢堡1個、辣味雞腿堡1 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食用,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背面),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麥克雞塊2盒、麥脆雞腿1個及薯條1包,雖亦為其 犯罪所得,雖該等物品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憑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邱建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8日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統一超商學源門市前,徒手竊取賴惠萍所有懸掛在機車前置物箱處之麥克雞塊2盒、可樂2杯、嫩雞腿漢堡1個、辣味雞腿堡1個、麥脆雞腿1個及薯條1包(價值約新臺幣51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賴惠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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