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簡-159-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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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進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為「竟基 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基於附件事實欄所示「因不滿醫院處置」之同一糾紛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事務,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恐嚇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嚴重破壞醫病關係,並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87號   被   告 吳盈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進原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8 樓8B區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11月10日接獲出院通知,因不滿醫院處置,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23時12分許,持菜刀1把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8樓8B護理站找醫師理論,過程中卻突然從自備手提袋取出菜刀走向護理站,曹芮芳等醫護人員因擔心遭攻擊,而躲進護理站準備室內並將門上鎖,吳盈進見狀復持刀大力揮砍破壞準備室大門,使曹芮芳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前開方式妨害曹芮芳等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曹芮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持刀作勢攻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曹芮芳等醫護人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曹芮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恐嚇及妨害醫療之事實。 3 證人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保全吳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恐嚇及妨害醫療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犯案過程。 二、核被告吳盈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罪嫌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妨害醫療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在護理站持刀揮舞作勢攻擊醫護人員等製造紛亂行為,嚴重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予以從重量刑。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持刀揮舞之行為另涉嫌殺人未遂罪嫌。然 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而證人吳國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沒講說要殺死醫護人員,只說之前醫療糾紛的事情,沒有講要單挑,只叫她們出來不要躲了;被告看到誰都很激動,看到我同事(保全)也是拿刀追著跑,也是講一些我們保全來對他沒甚麼用之類的話,他也不會怕我們等語在卷可參,故依現存事證,被告主要是持刀作勢對人攻擊、破壞門鎖之恐嚇行為,尚無實施確有可能致人於死之舉,則其主觀上是否實際有殺人犯意自屬有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之殺人未遂罪嫌自有不足,惟此部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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