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4-簡-16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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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84 號),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拾伍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岳湘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告訴人鄭宇修經營之攤位竊取鄭宇修所有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及錢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見上開行動電話及錢袋放在上址桌面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離去,被告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係造成告訴人鄭宇修受有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0,000元)及現金150,000元之損害,損害金額非低。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因其無地方住,剛好至上開攤位,因身上沒有錢,隨機將錢偷走之犯罪動機【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第34284號卷(下稱偵卷)第196頁】。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8號卷(下稱易卷)第13-18頁】,素行非佳,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卷第12-13頁、第195-196頁、易卷第32-33頁)。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其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50,000元,核屬被 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現金都花完了,手機丟棄了等語(偵卷第1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84號 被   告 梁岳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0時30分許,步行途經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1樓市場,由鄭宇修所經營管領之「修饅頭」攤位時,見鄭宇修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1支、錢袋1個(內含現金150,000元)放置在上址桌面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及錢袋,得手後旋即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4巷往金門街方向步行逃逸。嗣鄭宇修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2057號搜索票與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1月5日8時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三多旅店411號房內執行搜索及拘提梁岳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岳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宇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局偵查報告、被告步行路線與「修饅頭」攤位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竊得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現金15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元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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