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4-簡-164-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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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李柏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日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巷 內,以自備之鑰匙,強制開啟瞿秀文所有之可愛馬電動自行車(車身號碼:LTTY111041號),並以騎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方式,竊取該電動自行車。 二、於112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期間內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不詳方式,開啟黃彥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黃彥修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行車執照後離去。 三、於112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瞿秀文所有 之可愛馬電動自行車,到高雄市○○區○○路000號,開啟黃國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翻找財物,然尚未竊取到任何財物,即為黃國祐察覺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柏醇本案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通緝被告,並於113年11月16日緝獲被告,被告於113日11月16日下午9時34分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本案全部犯罪一情,有本院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23日審判程序傳票送達回證暨審判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檢還拘票暨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還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13年11月13日雄院國刑嚴緝字第1097號通緝及本院113年11月16日下午9時34分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4號卷(下稱易卷)第41-45頁、第83頁、第91-95頁、第141頁、第153-167頁、第169-177頁、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審酌被告自白犯罪及依據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前揭訊問程序坦承不諱(易 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瞿秀文、被害人黃彥修、告訴人黃國祐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下稱偵卷)第29-30頁、第23-25頁、第27-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1-37頁、第43-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害人瞿秀文、被害人黃彥修、告訴人黃國祐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電動自行車、機車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固開啟被害人黃國祐所有之上開重機車之置物箱,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然並未竊取到任何財物,應屬竊盜未遂。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以自備之鑰匙 啟動上開電動自行車,以及以不詳開啟上開機車車廂,手段均尚屬平和。又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瞿秀文、黃彥修受有上開電動自行車、行車駕照遭竊取之損害,該電動自行車之價值約新臺幣2萬7,000元,此經被害人瞿秀文指述在卷(偵卷第29頁),是被告犯行所生財物損害程度均非高昂。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妨害兵役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卷第261-308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00頁、易卷第第227頁至第228頁);對於犯罪事實欄一雖於偵查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偵卷第100頁、易卷第第227頁至第228頁),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經濟勉持、職業為工已離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 且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罪情節均係以不詳方式開啟他人所有之機車車廂,情節甚為相似,又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犯罪時間依序為112年11月2日、112年12月26日21時30分、112年12月26日22時30分,時間亦屬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偏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並審酌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壹支(見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參), 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21頁),爰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電動自行車、犯罪事實二所示行車執照,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瞿秀文及告訴人黃彥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39-41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予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李柏醇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