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4-簡-1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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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 15 PRO MAX)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5年內,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僅出於一己私慾,即恣意竊取告訴人張雅莉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據告訴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警卷第5頁)、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 M ax)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5號   被   告 王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哲龍於民國113年8月7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張雅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Apple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張雅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哲龍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張雅莉 於警詢時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88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查扣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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