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簡-174-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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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鄭麗華」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靜(原名陳凈)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4年4月28 日與臺灣地區男子簡志立辦理結婚登記後,於94年8月28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小港機場服務站訪談,察覺陳靜並無與簡志立結婚之真意,核定其未通過面談,而無法入境臺灣。其為能再度來臺,明知不得冒用他人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竟向遠房親戚鄭麗華借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證件資料為:鄭麗華、0000年0月0日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鎮○○村○○街00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5年5月3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李順清(已於113年3月13日死亡),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鄭麗華名義,由不知情之李順清於95年6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出示前揭向鄭麗華借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簽鄭麗華署名1枚及填寫鄭麗華之個人資料後,以團聚為來臺事由,持之向該服務站承辦公務人員行使,嗣經有實質審核權限之入內政部警政署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信其本人即為前開申請書名義所載之「鄭麗華」之人而許可入境,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明知其並非鄭麗華本人,持前開取得入出境許可證,於95年10月1日搭機飛抵臺灣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先後以「鄭麗華」之名義,分別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受面談人之簽名欄、送達證書本人之簽名欄上偽簽「鄭麗華」署名、按印其指紋各1枚於上,供不知情之面談人員查驗,表示其係「鄭麗華」受檢之意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靜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同胞來臺查詢資料、大 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送達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處分書、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迭經修正:⑴88年5月21 日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⑵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⑶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⑷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㈡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時,將第5 4條移列為第74條,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圍,應逕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而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100年11月 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起訴書誤載為後段)。被告所為如上偽造署押、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入境臺灣,以偽造署押方式非法入境 ,足以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入出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並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108年10月31日始對被告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稿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本次犯行距今已將近19年,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受面談人之簽名 欄、送達證書本人之簽名欄上偽簽「鄭麗華」署名、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送達證書,業經被告交予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鄭麗華名義,由不知情之李順清於9 5年6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移民署前身)高雄服務處(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出示前揭向鄭麗華借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簽鄭麗華及填寫鄭麗華之個人資料後,以團聚為來臺事由,持之向該服務站承辦公務人員行使,嗣經有實質審核權限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信其本人即為前開申請書所載之「鄭麗華」之人而許可入境,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其最高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罪行為日為9 5年6月20日,因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1月8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1.刑法第216條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2.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108年9月23日(見偵卷第3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至108年10月31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1月8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3.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至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 院,期間為20日應予扣除。  4.綜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8 年1月8日(計算式:95年6月20日+12年6月+1月8日-20日=108年1月8日)。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該犯嫌,與上開經論斷罪刑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民國100年12月9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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