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簡-179-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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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當日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明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財物而未付款,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顏成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再佐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竊得之熊衣物清新噴霧罐1罐、妮維雅止汗爽身噴霧1罐 、口香糖1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000元,業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蘇明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理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3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814生鮮超市大昌店內,徒手拿取貨架上之熊衣物清新噴霧罐1罐、妮維雅止汗爽身噴霧1罐、口香糖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327元)得手。嗣蘇明理未結帳欲離開現場時,遭店長顏成旭發現並攔阻,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蘇明理身上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顏成旭),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成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成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