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簡-19-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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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星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星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傷害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折疊工具組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 被 告 盧星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星龍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正德愛心廚房,因故與盧勝輝發生糾紛。盧星龍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盧勝輝,致其因而受有眼及眼眶挫傷、頸部擦傷、左手第五指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其他路人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勝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星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盧勝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