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4-簡-193-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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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倫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9時40分許,見邱漢仁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啟倫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載送歐人甄,因認邱漢仁與歐人甄間有不正常關係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鐵椅1張砸向邱漢仁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並持石頭對邱漢仁作勢攻擊,導致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犯行,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並以此方式使邱漢仁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邱漢仁之人身、財產安全。 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記載被告所犯之毀損及恐嚇兩罪間,為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之實質上一罪,雖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本院仍應就恐嚇部份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漢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歐人甄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竟率爾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製椅子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物品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撤回告訴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鐵椅1張砸向邱漢仁所駕駛之車輛之擋風玻璃,導致上開 車輛之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44條毀損罪等語。惟查,上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與前揭成罪之恐嚇犯行,有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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