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4-簡-195-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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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蔥鹽飯糰壹個、極上飯糰 -日本帆立貝壹個、阿丹蒸花生壹包、百威啤酒壹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飯團」均更正 為「飯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自稱因肚子餓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蔥鹽飯糰1個、極上飯糰-日本帆立貝1個、阿丹 蒸花生1包、百威啤酒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   被   告 楊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源於民國113年2月16日8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旺淇門市,見該超商店員忙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由店長李昆樺管領之蔥鹽飯團1個、極上飯團-日本帆立貝1個、阿丹蒸花生1包、百威啤酒1瓶(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96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惟商品已遭楊宏源食用完畢。 二、案經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旺淇門市店長李昆樺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楊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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