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簡-197-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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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23 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振明於民國113年8月10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前,因認其妻與洪偉豪過從甚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偉豪之頭部及臉部,致洪偉豪跪倒在地,並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嘴唇撕裂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洪偉豪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6、7、59、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至21、57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8月10日診字第1130810032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7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魯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偵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間有曖昧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詐欺及毀損等案件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