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簡-205-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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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 造之「黃柏維」署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高雄市…之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同欄一第9至13行『以示「黃柏維」本人…正確性』補充更正為「用以表示知悉為警舉發交通違規、車輛遭移置保管及已收到該通知單、存根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柏維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管理裁罰暨警察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身分控管之正確性,再將之交付員警以行使之」;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並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黃柏維」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嗣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因另案遭通緝,為 避免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中為員警發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其胞弟黃柏維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之如附表所示欄位,偽簽「黃柏維」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妨害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身分控管之正確性,並使黃柏維本人有遭受交通違規裁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卷附如附表所示文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雖為被告偽造 之私文書,惟已交付員警收執而未扣案,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黃柏維」署名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黃柏維」之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黃柏維」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被 告 黃柏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裕興路口,因酒後騎車而為警攔檢,詎其因另案遭通緝為免遭警逮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拒絕警方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佯稱自己為「黃柏維」(黃柏強之弟),並冒用「黃柏維」之名義,接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內偽造「黃柏維」之署名各1枚,以示「黃柏維」本人業已收受上開私文書,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柏維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管理裁罰暨警察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身分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柏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柏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黃柏維」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之「黃柏維」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