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4-簡-207-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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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聰 住○○市○○區鎮○里00鄰鎮○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鎮○里00鄰鎮○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聰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1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號)。 三、被告黃建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於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