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4-簡-208-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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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世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鉗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 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洲際碼頭A6之A東側21/K設備區外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將設置在上址之接地電纜線剪斷,竊取上開電纜線12截(價值新臺幣9,6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世賢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銘宏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刑案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鉗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取之電纜線12截,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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