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4-簡-21-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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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宜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宜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宜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開傷害、強制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事務,僅因細故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妨害告訴人之行為自主性,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戶籍資料),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6號 被 告 游宜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宜婷與黃○○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游宜婷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8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之女子監獄第三工場內,因故對黃○○心生不滿,游宜婷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之頭部,並拉住其上衣不讓其逃離,繼續毆打之,致黃○○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痛之傷害,並妨害黃○○自由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宜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就醫紀錄各1份、訪談紀錄、陳述書各4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