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簡-213-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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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 新臺幣(下同)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告訴人趙芝儀證稱其遭竊之金額為大約2至3千元等語,核是為估計之概數,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定其確定具體數額,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爰就其數額補充更正如上。 二、核被告張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㈣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2號   被   告 張安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張安華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新康淨水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趙芝儀)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開啟該車輛車門並徒手竊取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2000餘元;嗣該公司負責人趙芝儀於同日上午12時許駕駛該車輛時發現車內物品遭竊,經調閱該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趙芝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安華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趙芝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 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尚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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