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簡-214-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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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䭵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家䭵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補充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彥邵離去上址辦公室之權利」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附件所示之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陳家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䭵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 市○○路00號4樓之13號辦公室,因與其時任員工陳彥邵發生爭執,不滿陳彥邵表示欲離職且欲離去辦公室之意,竟基於強制犯意,徒手強拉陳彥邵雙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彥邵人身自由,足生損害於陳彥邵。 二、案經陳彥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拉 扯告訴人雙手乙情,惟否認犯行,辯稱:他說要離職,看起來情緒很激動,我怕他衝出去會受傷我才拉他,但他請我放手我就馬上放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彥邵於警詢、偵查證述翔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在卷可憑,佐以告訴人業已成年,縱使情緒激動欲離開上址辦公室,亦無其人身安全受有危害之立即危險,被告辯稱:欲保護告訴人始出手拉告訴人云云,顯屬無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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