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4-簡-215-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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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荼葉蛋壹顆、金牌啤酒貳罐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7時57分」更 正為「7時58分」,同欄一第3至4行「接續」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茶葉蛋1顆、金牌啤酒2罐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靜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褲子,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6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1日7時57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黃埔門市」內,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茶葉蛋1顆、金牌啤酒2罐(售價合計新臺幣8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因該超商店長陳靜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靜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靜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7月31日出監,此有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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