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4-簡-22-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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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蔡東 沛」、「吳承恩」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第12至14行更正為「致承辦之公務員 將此內容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承恩、蔡東沛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 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秀靜未經蔡東沛、吳承恩授權、同意,即於本件「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偽造蔡東沛、吳承恩之署名及盜蓋印章,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戶政機關公務員,將蔡東沛、吳承恩見證被告與案外人劉世昌兩願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罪。聲請意旨漏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以補充。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簽名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離婚之目的,偽造 蔡東沛、吳承恩署押及盜蓋印章於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 機關申辦辦理離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行為足以損害蔡東沛、吳承恩,並嚴重影響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位於證人欄「蔡東沛」、「吳承恩」之偽造署押各1枚,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既經被告向高雄○○○○○○○○○提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5號 被 告 蔡秀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靜為辦理離婚登記,明知其兒子吳承恩、兄長蔡東沛對 其離異一事並未參與,更未同意擔任其離婚之證人,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前夫住處,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簽「蔡東沛」、「吳承恩」之署名各1枚,再盜用其原保管蔡東沛及吳承恩之印章,續蓋用在離婚協議書上,而生「蔡東沛」之印文2枚、「吳承恩」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蔡東沛、吳承恩擔任離婚證人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後。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蔡秀靜即持前開離婚協議書,前往高雄○○○○○○○○○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辦離婚之戶籍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承恩、蔡東沛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東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沛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偽造之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偽造「吳承恩」、「蔡東沛」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未扣案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吳承恩」、「蔡東沛」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