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4-簡-228-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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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瑞 李金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銘瑞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金月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銘瑞、李金月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銘瑞、李金月2人與告訴人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2人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 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居家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兼衡被告2人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90號   被   告 王銘瑞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月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瑞與李金月曾為夫妻(業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兩願離婚 ),王淑玲與王銘瑞為姊弟,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淑玲與李金月間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其上同段4022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本件建物;本件土地、本件建物以下合稱本件房地)原為王淑玲、王銘瑞之母黃秀所有,嗣黃秀於100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王丙丁(110年12月21日歿)及其子女王淑玲、王銘揚與王銘瑞,然因王銘揚、王銘瑞拋棄對黃秀之繼承權,本件房地之所有權遂於100年11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王丙丁、王淑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王丙丁就本件房地之應有部分又於105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王淑玲。詎李金月、王銘瑞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王淑玲之同意,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日上午11時許,先後前往本件房地所在地點,藉詞欲安放王丙丁之牌位,而偕同不知情之口木禮儀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盛鴻、道士梁書豪一同進入本件建物內部以辦理法事,以此方式侵入本件建物。嗣王淑玲獲悉上情而前往本件房地現場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銘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銘瑞知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需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告訴人王淑玲經登記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故本件房地為告訴人所有,仍刻意藉詞欲安放王丙丁牌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進入本件建物之事實。 (二) 被告李金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金月知悉本件房地為告訴人所有,仍刻意藉詞欲安放王丙丁牌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進入本件建物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房地為證人王淑玲所有,以及證人王淑玲並未同意被告王銘瑞、李金月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本件建物等事實。 (四) 證人楊正筑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正筑並未開啟本件建物之大門,讓被告王銘瑞、李金月進入本件建物,而被告王銘瑞、李金月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本件建物,證人楊正筑見狀,遂聯繫告訴人而告知上情等事實。 (五) 證人鄭盛鴻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銘瑞、李金月偕同證人鄭盛鴻一同進入本件建物辦理法事之事實。 (六) 本件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本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本件建物與本件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證明本件房地於111年11月30日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王銘瑞、李金月無權進入、使用之事實。 (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4日雄院高100司繼司雲字第3159號通知 證明被告王銘瑞前已拋棄對黃秀之繼承權,未因繼承而取得本件房地之事實。佐證被告王銘瑞知悉其無權使用、進入本件建物之事實。 二、被告王銘瑞、李金月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本 件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之犯行,均辯稱:本件房地係王丙丁要留給其孫王將(即被告王銘瑞之子),王將為伊等之子,伊等自有權進入本件建物,且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另有訴訟糾紛;伊等並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以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無故」,係指無法令依據、未經住屋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侵入他人之住宅,屬立法者所提示違法性之一般犯罪要素,非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祇要行為人認識其侵入行為,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並進而決意侵入,即具備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銘瑞、李金月均知悉本件房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係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一情,為被告王銘瑞、李金月於偵訊中供述在卷。依此,被告2人於行為時就本件房地為告訴人所有一事,當知之甚詳。即便被告2人認王丙丁前曾表示欲將本件房地移轉與王將之意,並以卷附其上有王丙丁簽名、蓋印之100年10月15日切結書1份為憑,亦無礙於被告2人就本件房地係告訴人所有一事之認知;縱令有民事上相關爭議,亦應循訴訟途徑處理,以排除糾紛,實無理由容任被告2人漠視告訴人就本件房地有受法律保障之所有權,仍強行進入本件建物。是無論就法律上、道義上或習慣上而言,被告2人均無可強行進入本件建物之正當理由,其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侵入本件建物之行為,自符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銘瑞、李金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王銘瑞、李金月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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