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4-簡-229-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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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禹璁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8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罪。又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陸續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僅應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 之意願,竟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15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任職於當鋪之代號AV000-K112162號女子(下稱A女) 素不相識,甲○○透過網際網路而知悉A女之通訊軟體LINE,遂將A女加為好友,竟基於違法實施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先假藉諮詢房屋貸款問題而傳送訊息予A女接收,雙方開始傳訊後,甲○○竟陸續傳送其他女性三點部位之照片、其生殖器照片、汽車旅館照片,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反覆要求見面或去汽車旅館,對A女加以騷擾,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禹聰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先跟告訴人進行2小時語音通話,告訴人是在當鋪工作,她有要我貸款,我還有給她8千元,因為語音聊天告訴人都有同意了,我才傳生殖器照片給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LINE訊息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有多次為上開傳送訊息、照片、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被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9日間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騷擾行為,其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上開之密接時間內,以上開方式,實行騷擾行為,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傳送之其中訊息「你快死了 知不知道,只有我能幫你」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傳送之該訊息內容,並未表示將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或名譽施加何種具體不法惡害等情。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須行為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欲加以不法惡害之具體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始足當之。基此,被告既未對告訴人有具體不法惡害之通知,其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