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4-簡-23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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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黃世偉與 陳○蕎為同居之伴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5至6行補充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黃世偉明知...」,證據部分補充「113年12月6日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黃世偉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捶破被害人陳○蕎租 屋處之窗戶玻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她大聲咆哮,我也沒有打她,如果我有動手打她或 用東西攻擊她,我無話可說云云。然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捶破被害人陳○蕎租屋處之窗戶玻璃,經被害人陳○蕎報警,員警到場時,被告情緒激動仍對被害人大聲咆哮,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見警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前揭舉動。又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於113年8月31日經警告知上情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防治組113年8月31日14時48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3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被害人在場時為上開毀損租屋處窗戶、咆哮辱罵等行為,倘一般人處在相同情境,心中不免感到不快、不安,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使被害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屬騷擾行為,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率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1號   被   告 黃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與陳○蕎係同居伴侶,黃世偉前因對陳○蕎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黃世偉不得對陳○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黃世偉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3年12月6日17時許,在陳○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因故與陳○蕎發生爭執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捶破陳○蕎租屋處內之玻璃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後,仍對陳○蕎大聲咆哮、辱罵,而以此方式騷擾陳妤蕎,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陳○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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