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簡-246-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5行更正為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更正為「…94巷2弄5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各該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被告係於同一次採尿送驗後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一卷第4頁),此部分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李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李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   被   告 李俊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2月19日18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3年2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與高鳳路口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4月30日16時,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1日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捲菸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13年5月1日8時55分許,因涉犯他案,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遭警拘提到案,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304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3045)、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8)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