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DM-114-簡-253-20250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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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少年易0軒(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施以告誡) 與 乙○○(綽號「家合」)有網路口角糾紛,甲○○經由不詳管道獲知訊息後,遂應少年易0軒之邀集與少年林0妤(綽號「小白」,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方瑞陽、吳帛訓、蔡嘉萱、董庚積(前4人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吳帛訓(同經本院判決確定)則邀集李承澔(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林0妤則邀集余睿群(綽號「小胖」,經本院判決確定),其另邀集王鈞立(經本院判決確定)一同前往。眾人邀集完畢後,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鑫聚點主題餐廳」( 下稱「鑫聚點」) 會合。方瑞陽遂於112 年3 月7日凌晨5 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另李承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B車) 先後前往上開地點。眾人抵達後,甲○○、董庚積、方瑞陽、王鈞立、吳帛訓、李承澔、蔡嘉萱、余睿群、少年易0軒及少年林0妤等人明知高雄市○○區○○街000號(即右昌國中) 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易0軒下達指示,方瑞陽與李承澔負責駕車,少年林0妤則負責假藉還錢為由將乙○○引出,再推由王鈞立以辣椒水噴灑乙○○臉部,其他人則負責或持棍棒或徒手追擊乙○○,少年易0軒並拿球棒給董庚積,吳帛訓又前往附近之小北百貨購買球棒。商議既定,方瑞陽駕駛A 車搭載少年林0妤、甲○○與王鈞立,李承澔則駕駛B車搭載少年易0軒、吳帛訓、蔡嘉萱及董庚積,余睿群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陳璇」之成年人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 即右昌國中)附近等候。當方瑞陽駕駛上開A車抵達右昌國中附近後,讓少年林0妤、王鈞立及甲○○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並在附近環繞以為因應。少年林0妤並先將預先備好之辣椒水交給王鈞立;另李承澔駕駛B車搭載少年易0軒、吳帛訓、蔡嘉萱及董庚積至右昌國中附近三山國王廟將車輛停妥後,再一同步行前往右昌國中附近埋伏等候;當少年林0妤順利將乙○○邀約出來後,即由王鈞立以辣椒水噴灑乙○○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被攻擊後往住處方向逃離之際,在場之甲○○、董庚積、吳帛訓、李承澔、余睿群、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或持球棒或徒手自後追擊乙○○;嗣乙○○返家拉下鐵門報警,為警到場後查獲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等人,並查扣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支,足以影響公眾往來之社會秩序安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第66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證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書證並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 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法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故共同正犯間於聚集、施暴過程中,主觀上知悉有攜帶兇器追逐、毆打,卻無何阻擋或中止所攜兇器繼續施暴之舉,而有利用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就此加重要件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有現場監視畫面與照片可憑。被告與方瑞陽、王鈞立、吳帛訓、李承澔、蔡嘉萱、余睿群、董庚積等人(下稱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分別在各該處所公然聚集下手施以鬥毆等強暴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其攻擊對象雖屬特定,惟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得以感受知悉,被告既知悉先行計畫施暴,復集合後一同前往,且對攜帶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之木棍、球棒或辣椒水等物,在場知悉彼此利用,且無何阻擋及中止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且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可認其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地點係在一般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聚集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已明。 ⑵共同正犯: 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乙○○下手實施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係因同案少年與乙○○彼此間之口角與糾紛,方因受少年通知後前往起意生事,聚集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於上開時、地,分持性質上為兇器之本棒、球棒及辣椒水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强暴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被害人乙○○就本案未提出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不和解之意(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357頁),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刑之減輕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考量本案起因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乙○○網路口角糾紛而起,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之行為具有針對性,發生時間在凌晨5點左右,未波及公眾之其他任何人員身體傷害,且審酌本案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業如上述。從而,本院認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乙○○口角糾紛,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角色非主謀、因年輕血氣方剛、聽從友儕邀約前往之犯罪動機、參與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支,係在他案被告董庚積處所查 扣,並為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共同持之預作攻擊被害人之用,經同案被告董庚積及同案被告易0軒於偵查中供稱明確(偵二卷第117、170-171頁),惟該等扣案之物既經本院於同案被告董庚積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參照),此部分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本案證據清單 ⒈證人即少年易○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35至138、139至145頁、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13至120頁、調少年卷一第81至83、335至337、339至340、381至405、451至453、467至475、479至48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397至401、403至407、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影本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二卷第333至345頁/光碟置於追加偵二卷證物存放袋)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偵二卷第347至351頁) ⒍證人易○軒與蔡嘉萱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147至150頁) ⒎被告余睿群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11至317頁) ⒏被害人乙○○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等擷取畫面(警卷第212至215頁反) ⒐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方瑞陽指認易○軒、董庚積)(警卷第13頁正反)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王鈞立指認甲○○、方瑞陽、林○妤、蔡嘉萱)(警卷第71至74頁) ⒒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王鈞立指認王鈞立、林○妤、甲○○、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余睿群)(警卷第75至76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指認王鈞立)(警卷第80至85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董庚積指認方瑞陽)(警卷第90至92頁) ⒕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董庚積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乙○○、林○妤)(警卷第96至102頁) ⒖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吳帛訓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乙○○)(警卷第111至117頁) ⒗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李承澔指認李承澔、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易○軒)(警卷第121、128至134頁) 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承澔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22至124頁) 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嘉萱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39至140頁) ⒚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蔡嘉萱指認蔡嘉萱、吳帛訓、董庚積、易○軒、林○妤、余睿群、乙○○)(警卷第144至150頁) 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睿群指認李承澔)(警卷第154至157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余睿群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乙○○、余睿群)(警卷第166至172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林○妤指認李承澔、易○軒、吳帛訓、蔡嘉萱、董庚積、余睿群、陳璇)(警卷第177至183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易○軒指認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易○軒、乙○○、林○妤)(警卷第192至19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乙○○指認甲○○、王鈞立、林○妤)(警卷第206至211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乙○○指認乙○○、林○妤、甲○○、易○軒、王鈞立、董庚積)(警卷第216至228頁)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