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4-簡-263-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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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當下LINE對話是在談小孩照顧 問題,因我正在吃東西,不想多談,即傳送圖片給告訴人(我正在吃湯圓)僅此而已,並無暗諷、騷擾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9日8時38分傳送「芝麻湯圓破掉」圖片予告訴人乙○○後,告訴人回覆:我好怕、無關孩子的事,請問(應為「勿」)傳訊騷擾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明知傳送該圖片係屬造成告訴人不快之騷擾行為甚明,其仍於112年9月24日再次傳送「芝麻湯圓破掉」圖片予告訴人,自堪認被告係出於騷擾告訴人之意而為。又審諸對話紀錄前後文,並無用餐相關字句,且以網路搜尋「芝麻湯圓破掉」即可搜尋出與被告所傳送之2張照片完全相同之圖片,被告辯稱自己傳送訊息時正在吃湯圓等語,顯是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觀諸查詢結果,亦不乏以「芝麻湯圓破掉」暗指「破麻」之意思,被告既已自網路搜尋該等圖片,對此暗諷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年月8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2款、第4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被告於附件所載時間,2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7月19日8時38分許及112年9月24日17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rtzLin」傳送「芝麻湯圓破掉」照片予乙○○,暗諷乙○○為「破麻」,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3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