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簡-28-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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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日本A5黑毛和牛紐約客火鍋片1盒,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38號 被 告 曾永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11時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廣東三店」內,徒手竊取冷凍櫃架上陳列之日本A5黑毛和牛紐約客火鍋片1盒(價值新臺幣72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食畢該盒肉片。嗣店長蔡宏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宏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自白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現場蒐證影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