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簡-282-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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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樂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樂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吳俊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野獸國沒牙存錢筒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本件被告竊得本案財物並轉賣不知情第3人而得款新臺 幣(下同)2,800元,誠屬其本件犯行所變得之物,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9號   被   告 簡樂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樂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6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喵爪抓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俊乾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野獸國沒牙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50元),得手後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存錢筒以28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周盟展。嗣因吳俊乾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存錢筒(已發還予吳俊乾)。 二、案經吳俊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樂程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俊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周盟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六)被告與證人周盟展之對話紀錄。 (七)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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