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簡-29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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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鴻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鐵架1組,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1號   被   告 陳鴻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8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見李神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架(價值新台幣20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鐵架置於手推車上逃離現場。嗣因李神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神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鴻哲於警詢中雖辯稱:我發現騎樓有疑似不要的鐵架 ,我才徒手將鐵架搬上推車要拿去變賣云云。惟查,上開鐵架係置於告訴人住處騎樓,該處除置放鐵架外尚有木材及水泥等建材,且鐵架外觀新穎,體積及重量甚為可觀,被告係將鐵架置於手推車上,以推車載運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上址騎樓處除鐵架外,尚存放有木材及水泥等建材,核與告訴人所指該處正在施工一情相符,被告當無誤認置於該處之鐵架為廢棄物之可能。況上開鐵架之外觀新穎,已如前述,被告亦表示欲將鐵架運往回收廠變賣,足見該鐵架具有相當價值,鐵架所有人實無將之丟棄任由被告撿拾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李神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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