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4-簡-291-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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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雞蛋沙拉三明治壹個、蘋果 牛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趙永祥於警詢中之 自白」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雞蛋沙拉三明治1個及蘋果牛奶1瓶,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8號   被   告 趙永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8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全家便 利商店育樂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雞蛋沙拉三明治1個及蘋果牛奶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84元),得手後當場食用完畢,嗣未付款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其後因該門市店長翁鵬雲發覺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鵬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鵬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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