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4-簡-292-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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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銅管壹綑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2至3行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00號」;㈡第3至4行更正為「冷氣機銅管1綑(價值不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趙迪於警詢中固陳稱:我遭竊冷氣銅管價值約新臺幣 4萬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惟此依檢察官所舉及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相佐,是尚難遽以認定,爰補充更正如上一、㈡所示。 三、核被告黃盈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檢證自陳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冷氣機銅管1綑,是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45號 被 告 黃盈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盈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3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趙迪所有置於騎樓處之冷氣機銅管1綑(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於同日7時44分許將上開冷氣機銅管攜至「活水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以100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嗣因趙迪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盈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路口及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回收場登記資料照 片。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本件所 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