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4-簡-303-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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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2.0*3芯)壹捆、銅管(2 分*3.5米)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僅出於一己私慾,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竊取之電線(2.0*3芯)1捆、銅管(2分*3.5米)1支(據告訴人孫士舫陳稱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偵卷第27頁)、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0*3芯)1捆、銅管(2分*3.5米)1 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變賣得款700至800元(偵卷第9頁),然核與上開告訴人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1號   被   告 李昆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展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孫士舫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置物平台上,擺放有工具箱1只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工具箱,竊取箱內之電線(2.0*3芯)1綑及銅管(2分*3.5米)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線及銅管悉數變賣,得款700餘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孫士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士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昆展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士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電線1綑及銅管1支,旋以700餘元之價格 將之變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依告訴人孫士舫所述,該等財物之價值實為5,000元,被告變賣竊得物品所換取之價金雖僅有700餘元,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5,000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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