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4-簡-304-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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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 至試衣間為不詳排出體液之行為,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前揭女用內褲、女裙擦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黃昱傑雖辯稱:我不知道(更衣間內內褲及女裙上面)汙損之物為何云云(見:偵卷第7頁),惟查上揭女用內褲、女裙於案發時間,係經被告攜入案發地點試衣間,嗣並係由被告遺留該處,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同上卷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得資相佐(偵卷第25頁);證人洪淑倩即家樂福鳳山店安全課課長並證稱其上有體液漬痕及味道明確(見:偵卷第10頁),綜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攜上揭物品至上揭地點試衣間為不詳排出體液之行為,並用以擦拭之,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 被 告 黃昱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為逞私慾,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2時5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內,徒手拿取賣場貨架上之粉橘色女用內褲2件、花色女裙1件(價值共計新台幣639元)攜至試衣間為自瀆行為,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自瀆行為完畢後,持前揭內褲及裙子擦拭體液,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嗣黃昱傑欲離開賣場時,因形跡可疑,保全人員李佳陵乃上前要求其出示發票明細,黃昱傑為求脫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傷李佳陵之右手背,致李佳陵受有右手背挫擦傷之傷害。嗣因家樂福店員發現試衣間遺留沾有體液之衣物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陵、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洪淑倩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昱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陵、告訴代理人洪淑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每日損失紀錄表。 (四)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拿取賣場貨架上之粉橘色女用內褲2件 、花色女裙1件(下稱本案衣物)係涉犯竊盜犯嫌。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持本案衣物進入試衣間時,並未刻意遮蔽或將之藏放於背包內,亦未離開賣場範圍,客觀上尚難認本案衣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以本案衣物擦拭體液後,即將之棄置於試衣間內,並未攜出賣場,足見被告意在污損本案衣物,其主觀上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