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4-簡-309-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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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紀嘉文之腳踏車1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1號 被 告 陳維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祥於民國113年9月9日3時5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紀嘉文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人行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之後棄置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勇街與文仁街口附近。嗣因紀嘉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為警尋獲上開遭竊腳踏車(已發還予紀嘉文)。 二、案經紀嘉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維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紀嘉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遭竊腳踏車照片、尋獲現場照片等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