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簡-311-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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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3號   被   告 王俊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仁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鄭永慶所有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鄭永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鄭永慶)。 二、案經鄭永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俊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永慶於警詢中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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