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4-簡-314-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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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 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0號出口後方停車場前,見吳○鴻(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以徒手竊取之並得手,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鴻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 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吳○鴻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僅 出於一己私慾,即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考量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現在不要提出竊盜告訴,請依法處理即可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六、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