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4-簡-319-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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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智 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偉智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且犯後否認之態度,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鄭宇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MTB-5672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5號 被 告 洪偉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16時許至8月28日4時41分許間某不詳時間,見鄭宇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旁之機車停車格內,竟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鄭宇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鳳山區國隆路與國興街1巷口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予鄭宇淮),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偉智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見本案 機車長期停放在該處沒人騎,就移動該車,並修理鎖頭用來代步,印象中該機車最後是停在我家附近,我要藉該車學習修車技術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移動本案機車且停放在其住家附近,則告訴人顯難在其認知所停放址之附近尋得本案機車,由此可見被告實為佔有本案機車,而無歸還之意;況被告明知未事先徵得車主同意,卻恣意將本案機車移位並供己代步使用,以此侵害車主的財產權,足見被告係將本案機車重新建立為自己持有支配之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本案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