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簡-33-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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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 為成年人,其竊取之腳踏車雖係告訴人即少年丙○○所有,惟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之確切年齡,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丙○○自行尋獲,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由告訴人自行尋獲,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1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聖輕軌站前腳踏車停放處,徒手竊取丙○○(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後將該腳踏車隨意棄置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嗣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由丙○○於10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前址自行尋獲且取回該腳踏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尋獲腳踏車照片2張、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並取回,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