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4-簡-335-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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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登閔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登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被告須於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事實前, 即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方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查,本件雖係被告主動報案,經巡邏警組到場了解方知本案犯罪事實,然被告嗣後否認竊盜,且報案目的乃為告發證人陳龍山妨害自由,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陳龍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09、149頁)附卷可參,被告顯無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3900元),並發還被害人葉晉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銀魂一番賞1個、無牙存錢筒1個、金證公仔1個 ,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2號 被 告 張登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登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7日4時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爛漫屋」選物販賣機店內,未依照台主葉晉宇所設定的遊戲規則投幣打玩機台(若成功抓取機台內的代夾物使其掉落於取物口1次,即可刮取機台上張貼的「刮刮樂」遊戲1次,若刮出的號碼與機台上方放置的禮品號碼相符,顧客即可拿取該禮品)獲得刮取張貼在機台上方「刮刮樂」遊戲的資格,即任意刮取「刮刮樂」,刮出禮品「銀魂一番賞」、「無牙存錢筒」、「金證公仔」所對應的號碼後,即徒手竊取葉晉宇置於機台上方的該3項禮品(價值合計新台幣3900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4時17分許逃離現場。嗣因台主葉晉宇發覺遭竊後通報店主陳龍山,陳龍山隨即聯繫張登閔要求返還,在交還過程中為警查知全情,並將該3項禮品扣案(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①被告張登閔於警詢時的 部分自白 ②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其偷刮「刮刮樂」(稱「沒中給人家刮」),刮中「無牙存錢筒」與「金證公仔」對應的號碼,並將該2項禮品取走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晉宇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未依照其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並取走3項禮品的事實。 3 證人陳龍山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其有看監視器影像檔案,也有到店內確認,被告取走的3項禮品,均未依照葉晉宇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刮中對應號碼的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與本署勘驗報告(含截圖)1份 被告未依照葉晉宇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被告多次未夾到代取物的狀況下即刮取「刮刮樂」,甚至有連續刮3次、8次、近20次的狀況),隨後即取走該3項禮品的事實。 5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該3項禮品的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葉晉宇遭竊的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竊盜,是機 台主輸了不認帳,我當時花了2、3 千元夾到不只3 次代取物,每夾到1次就可以刮1次刮刮樂,我夾中幾次就刮了幾次,我確實都有刮到商品的號碼,我才會拿這些東西云云。 惟查,被告固然均有刮出該3項禮品的相對應號碼,但被告並非依照台主葉晉宇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乙節,業據證人陳龍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所攝得,被告確曾多次在未夾到代取物的狀況下即刮取「刮刮樂」,甚至有連續刮3次、8次、近20次的客觀事證相符。況被告於警詢中係坦認其取走的「無牙存錢筒」與「金證公仔」均是在沒有夾中代取物的狀況下即刮取「刮刮樂」對中號碼,有警詢筆錄與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也與其前揭所辯不符。參以,本案查獲經過是被告接獲證人陳龍山的通知後主動將該3項禮品送回,且證人陳龍山復稱是被告報警處理,衡情若被告確係依據遊戲規則贏取該3項禮品又自行報警處理,大可以向警據實以告,何有可能於警詢中自白部分犯行?凡此均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