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4-簡-337-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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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3包及1罐」更 正為「13包及2罐」、第11至13行「陳敏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從車內取出其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3包及1罐,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更正為「陳敏昌即向員警坦承犯行,並從車內取出其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3包及1罐交予員警查扣,再經警方執行附帶搜索,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罐及菸盒1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乃齊於警詢之證述」,另附表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敏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持有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故附表所示之物,均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3個、包裝罐2個及菸盒1個,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外包裝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檢驗前淨重(公克) 檢驗後淨重(公克) 純度 檢驗前純質淨重(公克) 1 白色結晶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993 1.973 88.82% 1.770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68 4.647 88.70% 4.141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62 4.643 87.90% 4.098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596 4.585 5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94 4.678 6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46 4.632 7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04 4.592 8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575 4.564 9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67 4.647 82.31% 3.841 10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529 4.518 11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97 4.687 1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31 4.618 1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25 4.611 1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05 4.594 15 白色結晶1罐 初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毛重6.83公克,扣罐重0.43公克 16 黑色菸盒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13.85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   被   告 陳敏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敏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7時19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不詳停車場,以1包愷他命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及1罐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2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仁德街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陳敏昌駕車逃逸,經警追捕至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口始為警查獲,警方則在上開自小客車聞到濃厚愷他命味道,陳敏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從車內取出其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3包及1罐,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3包及1罐,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其中愷他命1罐及3包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共13.85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5585號、第88505號)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附表所示愷他命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扣案毒品愷他命1罐及13包(僅編號1、2、3、9驗純質淨    重) 编號 毛重 (公克) 檢驗前淨重 (公克) 檢驗後淨重 (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 (公克) 1 8.45 1.993 1.973 1.770 2 4.91 4.668 4.647 4.141 3 4.89 4.662 4.643 4.098 4 4.81 4.596 4.585 5 4.91 4.694 4.678 6 4.86 4.646 4.632 7 4.84 4.604 4.592 8 4.80 4.575 4.564 9 4.89 4.667 4.647 3.841 10 4.76 4.529 4.518 11 4.94 4.697 4.687 12 4.86 4.631 4.618 13 4.85 4.625 4.611 14 4.82 4.605 4.594 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13.8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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