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簡-34-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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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摺疊腳踏車壹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摺疊腳踏車1輛,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2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至5月5日凌晨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柏森所有、放置該處未上鎖之摺疊腳踏車1輛(含鎖價值新臺幣1萬2,1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黃柏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柏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柏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遭竊腳踏車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而未返還告訴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