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簡-34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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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表」更正 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並補充「代保管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物已發還由員警代保管中,有代保管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2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記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7815-JH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由員警代保管中,以待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07號   被   告 廖子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杰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見詹明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螺絲卸下車牌之方式,竊取詹明員所有之該車輛2面車牌得逞,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詹明員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於113年11月15日17時42分許,發現廖子杰將其懸掛7815-JH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而於該處埋伏,並在廖子杰前來欲駕駛該車時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7815-JH號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明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子杰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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