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4-簡-342-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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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第1788號、第2078號、第272 2號、第2751號、第28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第29456號 、第3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第2至3行「住處」更正為「居所」、第4 至7行補充更正為「復張宏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22時20分前某時……」。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第4至7行補充更正為「復張宏恩於前揭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5時50分前某時……」。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二)「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三)補充「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五)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七)補充「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66)。 ㈣經查,被告張宏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部分雖辯稱:我沒 有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見警四卷第5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此部分於113年7月8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2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280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足認被告應曾於上揭採尿時間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非可採信。 ㈤第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部分,於警詢中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就何時、何地施用一事,另陳稱忘記了等語(毒偵五卷第9頁),然其於113年7月18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23)在卷可稽,參酌上開函釋,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此部分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忘記了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地點,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該部分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6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6罪(即如附表編號1、2、3、4、5、6),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均屬適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敘明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至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編號1之1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如附表編號2之1、編號5之1所為,則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⒋加以,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在犯罪調查及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 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3、5、6)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之1)犯行前,均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13頁反面、警三卷第9頁、毒偵五卷第9頁、警六卷第5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整體情節,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各為綽號「阿凱」、「泰哥」、「阿元」、「阿泰」之人(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5頁、警三卷第9頁、警六卷第5頁),但均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另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另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餘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另慮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期間甚短,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1、編號2所示犯行,各為警扣案 之白色結晶2包,分別經員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分別為驗前淨重為0.073公克、驗餘淨重為0.061公克;驗前淨重為0.056公克、驗餘淨重為0.043公克)乙節,分別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雄凱醫驗字第8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毒偵一卷第33頁、毒偵二卷第9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即附表編號1之1、編號2)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該2包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各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前段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之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後段 張宏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前段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2之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後段 張宏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前段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之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後段 張宏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㈥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5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張宏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21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24日16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2段口附近某間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5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2段口,因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張宏恩當場自行交付置於短褲右側口袋內上開尚未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方查扣,復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二)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 月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張宏恩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22時20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6月7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扣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張宏恩持有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毛重0.308公克,驗餘淨重0.043公克)自褲子左側口袋掉出而為警查扣,經警對張宏恩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876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113年度偵字第29456號】 (三)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28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台塑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8時44分許,因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查看,發現張宏恩在場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四)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8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宏恩於113年7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張宏恩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五)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18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張宏恩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5時50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張宏恩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六)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張宏恩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9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9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2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52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6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113年度偵字第29456號】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133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32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85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5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8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23)、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0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06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二、核被告張宏恩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一)、(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堪認確均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