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4-簡-345-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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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20分許 」更正為「19時18分許」,同欄一第3行「基於侵占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同欄一第4行「嗣張品婕發現遺失返回現場」補充為「嗣張品婕發現遺失旋於同日19時20分許返回現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拾獲告訴人張品婕遺失之 物品後,竟未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率爾予以侵占,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 扣案或返還給告訴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69號   被   告 王志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盟於民國113年8月2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拾獲張品婕遺落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皮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4千元取用殆盡。嗣張品婕發現遺失返回現場,王志盟將上開皮夾歸還予張品婕,張品婕發覺皮夾現鈔遺失報警究辦,經警循線通知王志盟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品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予證 人即告訴人張品婕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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